关于第19847133号“高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53号
申请人因第19847133号“高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内涵,其与第7807853号“高潮 ”商标、第966889号“CLIMA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经拥有大量固定客户群体,若被驳回,将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网络售卖图片、产品购销协议、广告资料、销售资料、相关商标信息资料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予以维持。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高潮”,其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性玩具等商品上,格调不高,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同时,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对应,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避孕套、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安全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委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撤销案件的最终结论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刘聪
苑雪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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