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03441号“清大个性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6 18: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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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03441号“清大个性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279号
申请人因第20503441号“清大个性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合法延续。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788074号“清大全脑开发Tsingda Brain Development”商标、第19512726号“清大总裁实战班”商标、第19619225号“清大教育超市 Education supermark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企业照片、销售合同、收据、广告宣传图片、维权打假情况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商标局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清大个性化”与引证商标一“清大全脑开发Tsingda Brain Development”、引证商标二“清大总裁实战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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