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915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57号
申请人因第20291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359740号“大光头DAGUANGT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均为留有胡子的男子头像,二者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未有其他部分可增加显著性,故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刘聪
苑雪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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