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4011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6 17:3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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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4011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276号
申请人因第205401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037993号“滨杰及图”商标、第148096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关的证据材料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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