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92900号“火公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998号
申请人因第19292900号“火公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整体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其与第6845709号“火 AT TOWNGAS AVEN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09764号“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71293号“火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71294号“火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22074号“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4950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可以合理区分,不会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了较强的显著特征,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理应获准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名称变更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经审理还认为,申请商标易被消费者理解为“火速处理公共事务”,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并据此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但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火公关”,其中“公关”二字用于指定的广告宣传、在线贺卡传送、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火”,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识别部分“火”相同,上述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第42类除技术研究外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信息传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申请商标易被消费者理解为“火速处理公共事务”,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刘聪
苑雪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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