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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46232号“17学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6 17:30:41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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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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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46232号“17学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40号

   

  

申请人:北京博恩行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6232号“17学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85529号“学堂;E-SCHOOL”商标、第8196099号“一七网”商标、第17381837号“17”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构成、设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经过使用已具有大量客户群体,如被驳回,将产生不良影响。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呼叫区别较为明显,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为“17学堂”,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一七”或“17”,从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演出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电影制作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刘聪
苑雪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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