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16162号“夺冠小状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56号
申请人因第20316162号“夺冠小状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35901号“小状元”商标、第6967350号“小状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图书印刷合同、会议费发票、荣誉资料、相关图片、公司介绍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夺冠小状元”,且经设计,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夺冠”、“小状元”两部分,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小状元”,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小册子、海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学习机、印刷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刘聪
苑雪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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