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31369号“NEWHOU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00号
申请人因第19931369号“NEW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未模仿任何在先商标,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78040号“3 HOUSE”商标、第15995949号“3 HOU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有大量客户群体,如被驳回,将产生不良影响。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图片、带有复审商标的办公用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虽经设计,但不难被消费者识记为“NEWHOUSE”,引证商标一、二均易被消费者识读为“3HOUSE”,双方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HOUSE”,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刘聪
苑雪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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