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84942号“金达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6 17: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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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84942号“金达莱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61号
申请人因第20284942号“金达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697732号“金达莱”商标、第15177770号“京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销售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图片、包装制作合同、授权书及销售代理协议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构成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金逹莱”,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金达莱”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或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刘聪
苑雪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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