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8674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69号
申请人因第20086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059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合作协议、部分商标的信息资料、官网截图、客户授权书、销售合同、产品吊牌、宣传画册、海报、网站资料、参展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为公众熟知,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刘聪
苑雪梅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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