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32783号“ce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6 14: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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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32783号“ce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42号
申请人因第20932783号“ce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上来看,申请人承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413813号“泡ceo”商标、第5757587号“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535389号“CEO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属于无效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审查决定初步审定在 “社交陪伴,家务服务,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临时照看婴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 “寻人调查,服装出租,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该商标注册人向商标局提出服务项目分割申请,现引证商标三注册号为20535389A。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ce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CEO”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侦探服务;社交陪伴;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法律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治安保卫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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