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9951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5 16:0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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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995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08号
申请人因第208995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并不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特点等,不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具有显著特征,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化妆品、去斑霜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消费对象等特点,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注册的情形。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去斑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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