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05833号“VISIONL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5 15: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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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05833号“VISIONLA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92号
申请人因第21005833号“VISION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2319号“VISION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航空旅行网对“卡乐星球”的报道等;
2、卡乐主题乐园的百度百科;
3、卡乐系列商标的实际使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VISIONLAND”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册子、海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张(文具)、印刷出版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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