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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48120号“开心回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5 14:57:57    0670网络整理    293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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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48120号“开心回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87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慕春耀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4648120号“开心回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一、申请人是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开心”、“开心相伴”、“开心包”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4695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54856号“开心包”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0965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及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第三、“开心”、“开心相伴”、“开心包”和“旺旺”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登记等材料;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表、营业执照等材料;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于使用引证商标产品所获的资质证书;
  5、2010-2013年“开心”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明细;
  6、“旺旺”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方便粉丝、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面粉制品商品上。
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见2017年1月21日第1536号注册公告(二))。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分别在第30类饼干、米果等商品;方便面、米果等商品;糕点、月饼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分别在第29类水产品、食物蛋白等商品、肉脯、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申请或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4月19日在第30类糕点、月饼等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我委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争议商标“开心回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开心”、“开心相伴”、“开心包”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方便粉丝、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饼干、米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糕点、月饼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米果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糕点、月饼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前述四个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方便粉丝、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会娟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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