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07358号“品味原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15 14:5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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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607358号“品味原选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47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6607358号“品味原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80675号“品味本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供职于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词条关于“本铺”的解释;
2、中国商标网关于第30类“本铺”商标近似的查询结果;
3、2013年3月份星禾国际有限公司被保险人计费清单;
4、2014年5月22日星禾国际有限公司保单;
5、2015年2月星禾国际有限公司劳工退休金计算名册;
6、2015年9月星禾国际有限公司劳工退休金计算名册;
7、2015年5月星禾国际有限公司对陈华庆汇款回执;
8、2015年2月陈华庆薪资明细表;
9、2015年8月工资发放明细表;
10、2016年5月12日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加、退保申请书;
11、厦门旺亚贸易有限公司官网简介;
12、东莞市鸿达食品有限公司报价单;
13、订购协议;
14、委托加工协议;
15、产品图片;
16、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报关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的使用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情形发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曾在申请人公司任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商标网关于第30类“品味”商标、“原选”商标近似的查询结果;
2、百度词典关于“品味”的解释;
3、“品味原选”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申请人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商标网关于第30类“品味”三年相同查询的结果;
2、劳工保险加保申报表;
3、劳工保险退保申报表;
4、各类所得暨免扣缴凭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果冻(糖果);饼干;蛋糕”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果冻(糖果);饼干;蛋糕;麻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品味原选”与引证商标文字“品味本铺”均为上下排列组合,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邢妍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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