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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01162号“哈罗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5 14:48:44    0670网络整理    273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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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01162号“哈罗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49号

   

  

申请人:北京隆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哈罗闪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15801162号“哈罗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52211号“哈罗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哈罗闪”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主营产品为母婴产品,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3、“哈罗闪”门店信息统计表;
  4、“SANOSAN”商标注册信息;
  5、品牌合作及授权书;
  6、“哈罗闪”(SANOSAN)历史介绍;
  7、“哈罗闪”产品参加展会资料;
  8、媒体宣传;
  9、广告合同;
  10、获奖证明;
  11、销售数据及销售合同;
  12、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13 、进口产品检验检疫证明;
  14、销售授权书;
  15、被申请人推广的商品;
  16、被申请人产品生产商工商登记信息;
  17、消费者混淆资料;
  18、被申请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报道。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哈罗闪”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商标之间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为前提,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拥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邢妍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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