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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88800号“鹏脉百榄山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50号
申请人:李宇俊
委托代理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市鹏脉商贸有限公司(微型企业)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8688800号“鹏脉百榄山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86448号“百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5、经销合同及销售清单;
6、商评字【2016】第0000055382号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苏打水;汽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苏打水;汽水;可乐;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鹏脉百榄山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百榄”,两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流通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啤酒;矿泉水配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苏打水;汽水;可乐;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邢妍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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