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627918号“玖龍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610号
申请人因第18627918号“玖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435903号“九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引证商标在“钓鱼用具”商品提交部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和认可。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网址、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玖龍”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九龍”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玩具、体育活动器械”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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