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55284号“JAK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5 14:2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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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55284号“JAK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85号
申请人因第20755284号“JAK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539210号“爵克JAKKET”商标、第14216397号“夹克JACKE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实际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直接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等搜索软件关于申请人的信息页面;2、申请人门店图片及消费者评价;3、申请商标相关产品图片及销售凭证;4、媒体关于申请人的门店报道;5、申请商标在咖啡及餐具商品上的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JAKET”与引证商标一外文部分“JAKKET”、引证商标二外文部分“JACKE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暖衣服”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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