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727746号“MT MASTER TOOL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628号
申请人因第18727746号“MT MASTER TOO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66018号“MASTER”商标、第13336653号“GOLD MASTER”商标、第4760147号“MASTAR”商标、第8212990号“MASTER BUILD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四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商标阿联酋商标注册证、“MASTER”释义、引证商标一、三、四报送撤销三年不使用等事项清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MASTER”与引证商标二文字“GOLD MASTER”、引证商标三文字“MASTAR”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锤(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铆钉枪(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工打包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锤(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锤(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铆钉枪(手工具)”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锤(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铆钉枪(手工具)”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刀片(手工具)、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刀片(手工具)、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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