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69728号“冰山圣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630号
申请人因第18569728号“冰山圣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832486号“冰山泉 PSY”商标、第8699334号“冰山玉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相类似的3201类似群“啤酒”和3203类似群“矿泉水配料”商品的复审申请。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020911号“冰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在第3202类似群组商品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三报送清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二、三相类似的“啤酒”和“矿泉水配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冰山圣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冰山泉”,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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