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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68264号“CH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5 14: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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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68264号“CH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342号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钜鋐油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13868264号“CH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266615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JIMMY CHOO”的结果及JIMMY CHOO的品牌介绍;
  2.2008-2013年网络媒体、报刊杂志对JIMMY CHOO及其品牌的报道资料;
  3.申请人在中国和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商标信息资料;
  4.申请人产品图片、中国门市店照片及产品发票资料;
  5.申请人产品宣传图册及明星穿着申请人产品的图片资料;
  6.申请人欧盟申请的裁定复印件及其他与申请人类似商标注册的列表;
  7.第11712026号不予注册决定书及百度百科关于“铜焊及铜焊技术”的介绍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CHO及图”商标的真正创用者和所有者,且已成功树立了其商标优良的知名品牌形象。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CHO”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创用并注册的,具有显著特征,与申请人的权利并不冲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于2015年5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9月5日决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争议商标由文字“CHO”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CHO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尤丽丽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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