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78341号“卓宝科技JOABOA
TECHNOLO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641号
申请人因第17178341号“卓宝科技JOABOA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763951号“卓宝 ZB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能作为引证商标,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258384号“卓宝堵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三、“卓宝”为申请人的商号,申请人将自己的商号作为商标注册是正当行为。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其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潮建筑材料;隔音材料;防水包装物;隔热板;防漏用化学合成物;防水隔热材料”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故其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卓宝科技”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卓宝”、引证商标二文字“卓宝堵漏”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享有的商号权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生茂
孙建新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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