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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53894号“参当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5 13:36:36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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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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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53894号“参当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95号

   

  

申请人:烟台市海丰水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东悦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53894号“参当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易于消费者识别。申请人第12282512号“参当家及图”商标已获准注册,且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页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同审查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代理合同、发票;产品包装、宣传、参加活动照片;产品质量质检报告;相关产品检验报告等光盘。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参当家及图”指定使用在“海参(非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内容等特点,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指定使用在除“海参(非活)”以外的“甲壳动物(非活);鱼(非活)”等商品上,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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