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61596号“Carry 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682号
申请人因第19361596号“Carry 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436656号“Carry 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中文摘译、申请人官网打印页及中文摘译、申请人产品目录及中文摘译、申请人获奖证据及中文摘译、日本儿童设计协议会官网打印页、21CN综合、败家妈咪网关于儿童设计奖及获奖作品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arry me!”与引证商标文字“Carry Me”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背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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