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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11625号“添旺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5 12:42:26    0670网络整理    2700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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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11625号“添旺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89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珂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3011625号“添旺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一、申请人是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旺旺”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2204号、第3528829号、第6350277号、第10695316号“旺旺”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730567号、第4710105号、第6350278号、第10666226号“旺旺”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569358号“添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第三、“旺旺”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之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特殊说明外为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商标档案、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商标联合使用及品牌维护声明复印件;
  3、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5、引证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登记等材料;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表、营业执照等材料;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于使用引证商标产品所获的资质证书;
  8、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旺旺”系列商标知名度的广告投放记录、宣传报道、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
  9、引证商标受到工商行政保护的记录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8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鱼子酱、水果蜜饯、果酱、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上。
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见2016年12月21日第1532号注册公告(二))。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9类肉、水果蜜饯、牛奶、土豆片、酸奶、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茶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0类饼干、米果、糖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添旺旺”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旺旺”,且双方商标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腿、鱼子酱、水果蜜饯、果酱、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水果蜜饯、牛奶、土豆片、酸奶、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腿、鱼子酱、水果蜜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我委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商标局已对其所有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会娟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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