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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53653号“Haier Strauss WA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4 14:29:42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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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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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53653号“Haier Strauss

WA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112号

   

  

申请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53653号“Haier Strauss 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Haier”,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640242号“水特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78500号“施特劳斯 STRAU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68414号“STRAU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12728号“Strauss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592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协议,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从事行业差异明显,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共存协议;2、申请商标的宣传、发票、商品照片及商品检验报告。
  经审理查明:虽然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两商标共存之协议,但并未经过公证、认证,我委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Haier Strauss WATER”分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英文“STRAUSS”、引证商标三英文“STRAUSS”、引证商标四英文“Strauss WATER”,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新含义;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高度近似,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冷藏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主营业务不同,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韩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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