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47172号“缔医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3 14:4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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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47172号“缔医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13号
申请人因第20847172号“缔医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77089号“缔伊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门店照片、公众号、店内用品、活动现场照片等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整形外科;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整形外科;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缔医美”与引证商标“缔伊美”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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