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2976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17号
申请人因第207297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34373号“Go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750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45769号“竹歌板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1798号“帝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易于消费者识别。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图片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拼花地板条;塑料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木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纤维板;胶合板”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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