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49859号“雲峰文化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00号
申请人因第20749859号“雲峰文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00963号“雲峰WAN FUNG”商标、第7011803号“云峰轩yunfengxuan”商标、第8953967号“云峰”商标、第19807376号“云蜂BEE CLOUD及图”商标、第19807385A号“云蜂”商标、第19807385号“云蜂”商标、第16541775号“云峰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2、第17572842号“文化雲峰”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引证商标四、六具体信息;4、举证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商标在公司宣传册、背景墙、公司PPT、名片、办公区域的使用照片;6、申请人投资设立的广州云峰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与百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协议及发票复印件;7、广州云峰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策划的多家杂志照片;8、广州云峰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雲峰文化”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雲峰”为其最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雲峰”、引证商标二“云峰轩yunfengxuan”、引证商标三“云峰“、引证商标五“云蜂”、引证商标七“云峰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绘图;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鉴于引证商标四、六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是否近似,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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