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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04882号“MEI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3 13:50:42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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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04882号“MEIS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85号

   

  

申请人:深圳非常城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304882号“MEI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1568号“mei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一旦引证商标被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设计样稿;2、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3、部分企业荣誉证书;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MEISTER播放器的报道截图;5、新闻发布会及展会照片;6、MEISTER播放器宣传图、实物图、宣传视频截图及说明书;7、MEISTER播放器所获荣誉及外观专利证书;8、相关合同及对应发票。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EISTER”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meister”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电唱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制、传输或者再现声音或者图像用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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