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33333号“海尔施特劳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123号
申请人因第20333333号“海尔施特劳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海尔”,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43934号“施特劳斯 STRAUSS”(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75351号“施特劳斯 shitelao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78500号“施特劳斯 STRAU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即将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我委并未收到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我委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近似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海尔施特劳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显著部分文字“施特劳斯”,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冰淇淋机”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韩蓄
2017年12月20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