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48470号“32 pizz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83号
申请人因第20848470号“32 pizz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109253号“3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易于消费者识别。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同审查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32 pizz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32”,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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