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49850号“岭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3 13: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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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49850号“岭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86号
申请人因第20449850号“岭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岭口洋”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7848535号“嶺口六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文字“岭口”,而非申请人所述的“岭口洋”。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岭口”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嶺口六十三”中,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米粉(粉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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