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6896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80号
申请人因第209689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5060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54022号“FRESENIUS BIOTEC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生物制剂;空气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兽医用生物制剂;空气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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