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23642号“海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3 13: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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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23642号“海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89号
申请人因第20323642号“海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4类、第11类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已成为行业内的知名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在《商标驳回通知书》中关于申请商标在第4类、第11类上的注册申请引证了第832094号“海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07875号“海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96638号“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2635号“小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88448号“龙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30931号“海龙HAI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18283号“海龍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
经评审,我委认为,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海龙”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海龍”以及引证商标三“海龙”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能”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海龙”与引证商标四“小海龙”、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龙海”、引证商标六“海龙HAILONG”、引证商标七“海龍王”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打火器具;气体打火机;核能反应设备;原子堆”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燃料及核中和材料处理装置”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器;电加热装置”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以上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类商品、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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