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42528号“速印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3 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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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42528号“速印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620号
申请人因第20242528号“速印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纯文字商标,具备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了显著特征。三、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速印通”中“速印”使用在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和用途等特点,整体缺乏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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