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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688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3 12:47:05    0670网络整理    262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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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6884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91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科诚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智慧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688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含义,其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8428438号“华欣康HUAXIN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94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703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66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46038号“嘉莱乐KALELO 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视觉、读音上区别甚远,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商标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发票资料和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整体表现为字母“K”,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裤子;帽子;袜;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以上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以上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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