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21952号“盛世•家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3 12: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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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21952号“盛世•家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93号
申请人因第20521952号“盛世•家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3120090号“盛世家园PROSPEROUS WORLD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03016号“盛世佳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45644号“盛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59146号“盛世家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标有申请商标的外包装及宣传册。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盛世•家缘”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盛世家园”、引证商标二“盛世佳缘”、引证商标三“盛世缘”、引证商标四“盛世家博”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铺地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木材;木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以上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申请人的自制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以上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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