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09244号“万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96号
申请人因第20409244号“万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8804902号“万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88027号“萬福 福文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在注册流程中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自愿放弃2901群组以外的“鱼(非活)”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2901群组“肉脯;肉;香肠;腌制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3117930号“万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99339号“万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46666号“万福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477251号“万福生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88435号“万福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肉脯;肉;香肠;腌制肉”商品上的初步申请公告。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四由商标局于2017年2月4日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作决定已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其他引证商标均为他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注册申请已由商标局决定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虽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阶段,但由于其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对其结果不予等待,且不将其与申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比对。再次,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2901群组以外的“鱼(非活)”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肉脯;肉;香肠;腌制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肉罐头;鱼(非活);果酱;蛋;豆腐制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视为已生效。
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肉脯;肉;香肠;腌制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万福”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万福特”、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文字“万福生科”、引证商标七“万福农场”中,在商标的整体识别效果、呼叫方式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脯;肉;香肠;腌制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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