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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80412号“OEMFIBE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2 18:10:46    0670网络整理    258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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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80412号“OEMFIBER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98号

   

  

申请人:深圳市纬讯光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80412号“OEMFIB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3553922号“O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28385号“OEM 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26734号“OEM PRO 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61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686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37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14904号“WAL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商品不尽相同,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效果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经共存。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使用宣传的图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OEM”与引证商标一“OEM”、引证商标二“OEM 6”、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OEM”在字母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振动膜(音响);扬声器;计算机;无线电设备”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类似,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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