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33252号“益寿山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00号
申请人因第20433252号“益寿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9942529号“益寿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06626号“益寿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7150号“益寿泉YISHOUQ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7489号“沂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且指定商品不同,不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有其独特含义,经过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证书、申请商标使用的相关合同及发票。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益寿山泉”与引证商标一“益寿山”、引证商标二“益寿山”、引证商标三“益寿泉YISHOUQUAN” 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料香精”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以上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的版权证书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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