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86017号“东方天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2 17:5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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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86017号“东方天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03号
申请人因第20486017号“东方天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5154381号“天庭TIAN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况商标信息、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东方天庭”与引证商标“天庭TIANTING”在文字构成、指向内容、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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