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16894号“全民外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2 17: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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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16894号“全民外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33号
申请人因第20416894号“全民外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065066号“全民”商标、第19294615号“全民广告”商标、第11667837号“全民便利”商标、第14094430号“全民大药房 Q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网络、实体店等宣传图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获准注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全民外送”与引证商标二“全民广告”,引证商标三“全民便利”,引证商标四“全民大药房”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全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上述服务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认读文字“全民外送”中含有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使用易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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