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50021号“贝蒂丹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12 17:4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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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50021号“贝蒂丹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54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9日对第16150021号“贝蒂丹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714108号“贝蒂贝莉 BETTY BARCLAY”商标、第18600461号“贝蒂蔲 贝蒂贝莉”商标、第211095号“BETTY BARCLAY”商标、国际注册第793492号“BETTY BARCL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在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引证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虽未对“贝蒂”进行商标单独注册,但申请人已在相关服装商品上对“贝蒂”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贝蒂贝莉 BETTY BARCLAY”品牌专卖店中英文名单及部分店铺照片;
2、关于“贝蒂贝莉 BETTY BARCLAY”品牌2006年春夏时装发布会的报道;
3、关于“贝蒂贝莉 BETTY BARCLAY”品牌2006年秋冬系列的时尚报道及在北京崇光百货新品发布的图片;
4、申请人“贝蒂贝莉 BETTY BARCLAY”品牌在中国2004-2006年部分账单;
5、申请人“贝蒂贝莉 BETTY BARCLAY”产品京东销售的网页截图;
6、申请人“贝蒂贝莉 BETTY BARCLAY”品牌在中国的部分报道;
7、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客观实际的市场使用,更不能体现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下所形成的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市场对应关系,形成了良好的社会认知度与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指定商品质检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推广协议;
3、争议商标宣传推广海报;
4、被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图册;
5、争议商标杂志推广;
6、争议商标杂志宣传推广发票;
7、争议商标视频推广;
8、被申请人赞助舞蹈比赛文件;
9、争议商标销售合同;
10、争议商标销售发票。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向我委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非本案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在中国进行使用,或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其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2、申请人合作经营POS机押金收据及宣传资料;
3、申请人广告合同;
4、申请人及其品牌宣传资料、产品吊牌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贝蒂丹斯”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贝蒂贝莉”均含有文字“贝蒂”,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引证商标的抢注”的主张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贝蒂贝莉 BETTY BARCLAY”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贝蒂”未注册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生茂
孙建新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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