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69750号“BLUE EDGE LA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35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9750号“BLUE EDGE 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80352号“翼蓝数码 BLUE EDGE DIG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已经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及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企业和商业信息,包括在政府事务、外包、公共政策研究、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兼并与收购的咨询方面,企业新闻,即,企业界、企业文化、以及企业部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BLUE EDGE LAB”与引证商标“翼蓝数码 BLUE EDGE DIGITAL”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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