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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57637号“梦之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12 17: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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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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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57637号“梦之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59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锡忠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3日对第14457637号“梦之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梦之蓝”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具有紧密的对应关系,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注册了“梦之蓝”商标,享有绝对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在先使用“梦之蓝”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中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商品部分相同,部分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系列商标,申请了一系列高度近似的“梦之锦”、“海之锦”、“蓝色飞天”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傍名牌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给申请人带来多方面的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证明;
  3、申请人“梦之蓝”商标信息;
  4、“梦之蓝”酒的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对“梦之蓝”商标的部分广告投入情况;
  6、“梦之蓝”商标的维护情况;
  7、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情况;
  8、申请人的质量管理情况;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声明放弃答辩。被申请人称“耻与洋河理论,我爱洋河,源自家乡情结。只想静养生活。还信人间正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申请人所罗列的“与梦之蓝高度近似、具有傍名牌的意图、会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会给洋河酒厂带来巨大损失”均为套话,都是无稽之谈。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向我委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532期(2016年12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7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梦之锦”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梦之蓝”构成,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知名度主要体现在蓝色经典系列上,故其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蓝”,而争议商标并不包含“蓝”字,落脚点为“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加以识别应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生茂
孙建新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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