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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577406号“OCZ”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12 17: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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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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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577406号“OCZ”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舒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壮盈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77406号“OCZ”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669号决定,于2017年02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键盘;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04月12日至2016年0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及了解,复审商标在市场上均无发现有使用和销售情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综上,请求待核实证据真伪后在对复审商标的撤销申请作出最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1、计算机储存器正反面及包装盒正反面;
  2、移动硬盘(可移动储存器)正反面和包装盒正反面;
  3、销售发票。
  我委将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众多疑点,证据本身均为孤证,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经营活动中合法连续进行使用的事实。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证据1、2相关产品对比图;
  2、被申请人证据3型号对应产品及链接;
  3、被申请人官网的企业介绍。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9年7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鉴于申请人仅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键盘;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商品的注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前述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2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销售发票未涉及复审商标,且发票中产品名称模糊不清。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在“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键盘;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前述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键盘;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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