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6330号“Qp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2 17:15:06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830
关于第21056330号“Qpow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82号
申请人因第21056330号“Q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175010号、第15465298号“QPOWER”商标、国际注册第1279017号“Q2POWER”商标、第20542393号“轻动力 Q Q.POWER”商标、第10889663号“O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产品说明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唱片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Qpower”与引证商标一、二“QPOWER”、引证商标三“Q2POWER”、引证商标五“OPOWER”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0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