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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74538号“车马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2 17:10:38    0670网络整理    280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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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74538号“车马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97号

   

  

申请人:浙江车马象物联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74538号“车马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910717号“车马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不可能及事实上均未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全国企业信息信用网截图;引证商标截图;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商标宣传情况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7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车马象”与引证商标“车马相”呼叫相同,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导航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销售范围、持续时间、宣传规模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可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存在巨大差异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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